近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联合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发布《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产品召回由安全召回扩展至排放召回,有效发挥排放召回在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方面的作用。《规定》将自202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介绍,《规定》共三十四条,主要对《规定》适用范围、基本概念、监管体制及职责划分、生产者及经营者义务、召回管理程序、法律责任及信用管理等作出规定。
根据《规定》,生产者排放召回义务与安全召回基本一致,仅在排放风险信息报告环节根据排放召回特点进行了调整,新增了生产者需报告排放零部件名称、质保期等信息。而在信息追溯管理、风险信息报告、主动调查分析与配合、停止生产经营、召回计划报告与发布、召回报告提交等义务与安全召回一致,未新设相关经营者义务。同时,《规定》关于排放召回的相关时限要求也与安全召回一致,确保了召回监管工作的连续性和协调性。
《规定》结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两部门各自技术特长,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召回会同机制的职责分工进行了明确。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排放投诉举报信息,将可能与排放风险相关的信息逐级上报生态环境部,并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接受生产者召回计划的报告、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会同生态环境部开展信息和技术会商、缺陷调查与认定、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以及效果评估、责令召回等工作。必要时,两部门的下一级行政机关受委托可以承担其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两部门技术机构受委托承担排放召回的技术工作。
《规定》第十四条指出,生态环境部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对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对排放零部件生产者进行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指出,机动车未完成排放召回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排放检验监测时提醒机动车所有人。《规定》创新性地提出了排放召回要与机动车排放监督检查、排放检验衔接,督促生产者配合排放危害调查,督促车主积极配合完成召回,切实减少排放污染。
据介绍,根据《规定》,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排放危害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由于设计、生产缺陷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二是由于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三是由于设计、生产原因导致机动车存在其他不符合排放标准或不合理排放。
《规定》强化了法律责任执行,明确机动车生产者或经营者违反《规定》相关义务的,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相比安全召回罚则要求,去掉了“逾期未改正的”前提条件,提高了《规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有利于提升召回监管效力。《规定》同时提出,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计入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该条款直接关系到生产者的品牌形象和信誉度,目的是增强企业质量诚信意识,形成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机制,一定程度上也可弥补《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处罚额度受限的不足,敦促企业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规定》发布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联合生态环境部制定相关指导性文件,进一步增强《规定》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力。同时开展全国范围的宣贯培训工作,使机动车生产者、零部件生产者和从事机动车销售、租赁、维修活动的经营者都能了解《规定》要求,自觉规范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依规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召回或协助召回义务。使广大消费者知悉《规定》,依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